[办案快讯]
2014年10月,由王玥律师承办的覃某某故意杀人案上诉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王玥律师所代理的上诉人覃某某予以改判,从原审的有期徒刑八年,大幅减轻刑期,改判为五年。另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此案原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王玥律师作为覃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法院采纳了王玥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覃某某认定从犯,并予以减轻,对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另两位被告人张某某十五年,廖某某十二年。
覃某某家属对判决表示满意,但王律师分析案情后,提出仍有争取减轻的希望,经王律师对上诉的利弊分析后,覃某某本人抱着试试看的心情上诉,经王玥律师辛苦努力,最终上诉成功,大幅改判,覃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结果已远超出他的预期,对此结果十分满意!特别是对王玥律师一年多来的辛苦努力和娴熟的辩护技术大为赞赏!
终审判决书摘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浙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蒋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系被害人蒋某之父。
上诉人田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系被害人蒋某之母。
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男,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西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XX(原审被告人),男,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覃XX(原审被告人),男,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女,系被害人之女。
正文摘录:
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同案被告人没有看到被害人出现溺水现象,对案发时场景以及对现场河道宽度、深度的判断符合生活常识,离开现场是为了便于被害人上岸,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跳河系自主行为,其目睹被害人有游泳能力,且同案被告人有劝说被害人上岸,结合案发时气候时节、河流水温等情况,不能证明其和同案被告人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原判定性错误。原审虽认定覃系从犯,并减轻处罚,但仍未全面评价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其能如实供述,原审没有认定其坦白情节不当。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覃某某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仍努力要求家人代为赔偿,本案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综合全案情节,亦应作为“情节较轻”处理。
被告人张XX、廖X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覃XX及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常,民事判赔适当,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覃XX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田XX和被告人张XX、廖XX的上诉;
二、 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覃XX的量刑部分;
三、 被告人覃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萧山专业刑事律师 王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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