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4时7时30分许,被告人诸某某因“泥水工”与“小工”的工种配合琐事与“小工”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及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诸某某用铝合金制的直尺殴打张某某,致伤。次日,张某某感觉腹部疼痛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脾挫伤及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同月27日张某某便后腹部无故疼痛并加剧,再次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性脾脏破裂,腹腔内积血。左胸部挫伤,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沈某某、章某某、王某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张某某署名的“要求对诸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