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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4日 杭州萧山区法律咨询  


      基本案情
      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f市。
      法人代表:王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f市站前一号楼。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某,男,38岁,汉族,住m市民乐小区。
      经侦查发现:2003年7月19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s市陆路口岸从俄罗斯进口一批生活性食品添加剂两车,3900箱。2003年7月21日向海关申报,申报数量为1950箱,每箱17.28美元,申报货物总值33696美元,申报缴税额为61532.7元。2003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m 市海关缉私分局在获得确切情报后将该批货物扣押,同时扣留该公司报关时向我国海关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以及业务往来的信函。案发后得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已经通过,但是验放单还没有进批。经调取s经贸有限公司向俄罗斯出境地海关提供的合同显示,该批货物价值3千万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6百万元。该批货物为片剂,又名鹿茸高钙片,属于保健品,根据其说明书显示鹿茸高钙片内含27%的马鹿茸成分,马鹿是二级保护动物。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之处集中表现为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什么?
      理论探讨
      一、本案应当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关键是明确珍贵动物制品的内涵和外延。
      首先,珍贵动物不同于野生动物。有学者认为,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者观赏价值野生动物。[1]换言之,珍贵动物的外延应当小于野生动物的外延,所有的珍贵动物都是野生动物。但是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不一定都是珍贵动物;同样的,珍贵动物也不一定都是野生动物。珍贵的野生动物经过驯养、繁殖之后会逐步的丧失野生动物的属性,但是却不能改变其珍贵动物的属性。一个物种是否属于珍贵动物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所决定的,只要国家的法律法规将该物种列为珍贵动物,那么不论是野生的还是驯养的,都是珍贵动物。
      所以,珍贵动物应当包括野生的珍贵动物和非野生的珍贵动物。[2]上述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仅仅根据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野生动物和珍贵动物的关系。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动物属于野生动物。但是很显然,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因而不可能涉及非野生动物,所以不可能完整的说明珍贵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关系。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由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构成的。所以,珍贵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外延之间是交叉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
      其次,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将“珍贵动物”和“濒危动物”在概念上予以并列使用。一般意义上,珍贵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经济价值、药用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动物,而濒危动物是指物种数量急剧下降或者物种存量很少,濒临灭绝的动物。两者的含义确实存在不同之处。我国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在其公约的三个附录中列出了应当对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加以限制的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各参加国应当禁止三个附录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参加国,应当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1993年4月14日原林业部发布了《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通知》,决定将《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中所列举的不是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认为,珍贵动物的外延应当包括濒危动物。
      [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二级保护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所以,在我国法律中,珍贵动物包括濒危动物。
      最后,珍贵动物制品的含义不是十分明确,需要进一步界定。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没有采用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而是采用珍贵动物“产品”的概念。[4]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首先出现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在以后的若干刑法修改稿没有将珍贵动物制品修改为珍贵动物产品,[5]1997年刑法典原封不动的吸纳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也采用珍贵动物制品的概念。在应然意义上,产品一般是指以进行交换目的的物品,而制品则强调了该物品上被赋予了一定的劳动,其含义更加中性化,制品的外延相对较大,所以使用制品的概念似乎更加合理,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但是在实然意义上,笔者认为珍贵动物制品和珍贵动物产品的含义是一致,两者没有任何的区别,仅仅是用法的不同而已。《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分别对水生野生动物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含义作了规定。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可见,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一切用珍贵动物的毛皮、羽毛、内脏、血液、骨骼、肌肉、角、卵、精液、胚胎等制成的标本、食品、药品、服装、装饰品、工艺品、纪念品等其他物品。
        本案中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将含有马鹿茸的生活性食品添加剂走私入境。马鹿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于禁止进出口的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将马鹿列为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马鹿茸是马鹿身体的组成部分,含有马鹿茸的生活性食品添加剂是珍贵动物制品。所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虽然,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似乎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的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如果偷逃应缴税款达到5万元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是反对关系,两者不能同时为真。如果构成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以,本案中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二、本案应当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未遂处罚
        综观中外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结果说,即只有当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2)目的说,即只有当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人的主观犯罪目的,才构成犯罪既遂;(3)构成要件说,即只有当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全部内容,才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用构成要件说,即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未遂。所以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由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既遂的形态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6]
        有观点指出,关于走私犯罪是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说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是行为犯,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结果犯。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为必要条件的,而其他的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没有数额或者数量的限制。[7]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正确,走私犯罪都是行为犯。
        首先,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数额的限制而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没有数额或者数量的限制为由,而认定前者是结果犯,后者是行为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单纯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确实都没有数额或者数量的限制,但是刑法是一个有机的系统整体,刑法分则应当受刑法总则的指导。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采用“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成立犯罪需要一定的量的要求。[8]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并不是只要实施了走私特定物品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了犯罪概念具有定量因素的立法精神,以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作为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都以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作为成立的犯罪的限制性条件。那么按照上述论者的观点,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就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原来的行为犯变成了结果犯。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而认定为该罪是结果犯;而刑法对其他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中没有以数额或者数量加以限制就认定为行为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都以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作为犯罪成立的限制性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都不是结果犯。并不是所有的数额犯或者数量犯都是结果犯,结果犯和数额犯以及数量犯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数额一般是指某一事物的经济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而数量则是指表现某一事物自然属性多少的数目,例如犯罪对象的个数、重量、体积等。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或者数量犯可以分为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等。
      [9]借鉴这种分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数量应当包括犯罪指向数额。犯罪的指向数额或者数量是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犯罪对象的数额或者数量。[10]犯罪的指向数额或者数量是对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限制,是危害行为的内在属性。因此,犯罪的指向数额或者数量是危害行为的要素,而不是危害结果的要素。而犯罪所得数额或者数量则是对危害结果程度的限制,是危害结果的内在属性。所以,犯罪所得数额或者数量是危害结果的要素。例如,在盗窃罪中,犯罪数额较大是犯罪所得数额,行为人只有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所以盗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而在走私犯罪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是犯罪的指向数额或者数量,行为人只有走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数量的物品才会进入刑法的视野,才使得走私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该数额或者数量却不是判断走私行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所以,走私犯罪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
        行为犯的既遂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而行为的完成是一个过程,所以行为犯存在着犯罪未遂。[11]既然走私犯罪都是行为犯,司法解释中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限制不影响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行为犯的性质,那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关键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如果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实行终了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未实行终了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未遂。而判断走私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只有结合走私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才能够予以确定。


          犯罪客体要件对于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确定了刑法规定具体犯罪所要保护的权益,就能比较顺利的确定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如果对犯罪客体要件理解不同,那么必然会对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理解不同。[12]而我国刑法理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所以,犯罪的客体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刑法理论对走私罪的客体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是我国海关管理制度,[13]有的认为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14]有的认为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也是包括我国海关进出境监管制度。[15]将走私罪的客体认定为我国外贸管理制度的观点没有认识到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罪的多样性,忽略了违禁品作为走私罪犯罪对象的情形,没有把握走私罪的本质特征。将走私罪的客体认定为是海关管理制度,也不妥当。因为,海关的管理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包括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而且还包括对进出境人员的监管。笔者认为,走私普通的货物、物品的,不但侵犯了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制度,同时也是侵犯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但是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对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侵害问题,仅仅是侵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制度。
        所以,作为两类走私犯罪的抽象,走私罪的客体只能是侵害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作为走私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体当然也只能是侵害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判断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所在。如果已经逃避了海关的监管,那么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该行为,就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未遂。
          当然,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的监管还应当结合走私行为具体方式作出具体的判断。不同的走私行为方式对应着不同的判断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的标准。[16]
          1.绕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所谓绕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是指未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的批准 ,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关境的行为。由于是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关境,海关是不可能对其实施监管,所以,一旦将珍贵动物制品运输、携带进入关境就是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当然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是以关境为界,而不能以国境为界。理由为:(1)国境和关境的范围并不相同。有时关境的范围大于国境的范围,例如欧盟;有时国境的范围要大于关境的范围,例如在国家设立自由贸易区或者保税区的情形。[17]所以,将珍贵动物制品运输、携带进入国境不一定就是进入关境,进入关境也不一定就进入国境。(2)国境和关境的功能不同。国境是用来表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而关境是用于表明一个国家海关进行监管的范围的。走私行为的本质是逃避海关的监管,而不是对一个国家主权的侵犯问题,所以应当以是否进入关境为标准进行判断。
          2.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所谓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是采用伪装、假报、藏匿等手段欺骗海关而逃避海关检查,将珍贵动物制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关境的行为。关于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通过验关为标准,如果已经通过验关的,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既遂;否则,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未遂。[18]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通关现场查获的,不管是否经过海关的查验,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19]
          笔者认为,认定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既遂未遂的根本标准还是行为人是否已经逃避了海关的监管。走私犯罪是法定犯,对相关的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所以应当结合有关行政法规来判断海关监管的范围。根据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换言之,海关监管的时间范围由于对象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1)如果是进口货物的,则以货物进境为起点、进口货物收货人办结海关手续为终点,在此期间该货物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2)如果是出口货物的,则以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向海关申报为起点、货物出境为终点,在此期间该货物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根据《海关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3)如果是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则以货物进境为起点,货物出境终点,在此期间该货物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进口珍贵动物制品的,如果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前被查获的,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未遂;而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后被查获的,则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所谓办结海关手续是指海关查验完毕后批单放行。只要海关批单放行,就意味着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应当成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如果是出口珍贵动物制品或者转运、通运珍贵动物制品的,则以是否过境作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一旦出境,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在出境之前被查获的,则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未遂。
          与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未遂相关的是通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着手时间的确定。对于进出口货物进行申报是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口货物发货人以及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法定职责。《海关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由于通关走私是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海关进行走私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瞒关的欺骗行为,才会对海关的监管制度造成现实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走私行为。否则,即使货物入境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但是行为人如实的申报,就不存在瞒关的问题,其行为就不是走私行为。因此不是从货物进入海关监管时,而应当是从行为人虚假申报时作为走私行为着手的标志。


            3.间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间接走私也称为准走私,它不是直接进出关境进行走私,而是因为和走私行为密切相关而被法律拟制为走私行为。间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包括两种情况:(1)直接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珍贵动物制品。
            对于直接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的,只要将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交付给买方,那么买方就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遂。[20]由于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是犯罪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行为人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不可能向海关进行申报,必然逃避了海关的监管,所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即一旦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交付给买方就构成犯罪既遂,但是有三点补充:首先,直接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而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前提条件是一方行为人已经将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入境,并且已经达到既遂的状态。如果没有达到既遂状态,例如在通关走私的情况下,该货物仍然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走私人将货物交给买方,那么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而不是按照间接走私来处理。其次,这里的走私人是指直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人,而不包括间接走私人。最后,对交付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即将货物现实交给买方占有;也包括简易交付,即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例如提单、仓单等)交付给买方。
            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我国政府在1958年的领海声明中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2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也认为我国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根据国际法理论的通说,内海是指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向海岸的那部分海域。[21]出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4款明确指出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珍贵动物制品的,海关同样是不可能进行监管的,所以如果运输行为、收购行为或者贩卖行为实施完毕则构成犯罪既遂。其中的运输行为并不要求实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珍贵动物制品由一地运往计划中的另外一地,只要行为人将珍贵动物制品在空间上发生一定距离的转移即可。
            就本案而言,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虚假申报的手段进行通关走私。被查获时该批货物虽然申报已经通过,但是验放单还没有进批,并没有办结海关手续,所以该批货物仍然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所以,s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未遂。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 参见黄芳:《走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2] 参见莫开勤、颜茂昆主编:《走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3] 参见马东:《<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4]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以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
            [5]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我们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行为犯的概念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和行为犯的概念大相径庭。通常意义上,我国刑法理论中结果犯和行为犯的概念是根据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不同而加以区分的。犯罪既遂是以法定的结果发生为条件的,则是结果犯;而如果只要将法定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既遂的,那么就是行为犯。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则是以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的划分。如果犯罪成立是以一定的结果发生为条件的,则为结果犯;如果犯罪的成立是以一定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条件的,那么就是行为犯。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7] 参见陈晖:《走私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115页。
            [8] 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9] 参见刘华:《论我国刑法上的数额及数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583页。
            [10]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1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1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13] 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页。
            [14] 参见莫开勤、颜茂昆主编:《走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15] 参见钱舫、许道明:《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16] 一般走私犯罪的危害行为可以表现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和间接走私。但是由于珍贵动物制品是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可能存在后续走私问题,所以本文仅仅就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和间接走私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进行讨论。
            [17] 参见陈晖:《走私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8]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9] 参见陈晖:《走私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20] 参见钱舫、许道明:《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21]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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