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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公布2010年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5日 杭州萧山区法律咨询  
福州4月25日电 记者吴刘百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开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内容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及商标专用权的界定、先用权的认定等。

案例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及商标专用权的界定——原告福建富民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富民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1994年5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乙经晋江市工商局核准开设字号为“富民眼镜”的个体工商户眼镜店,2005年更名为“晋江市金井富民眼镜商店”。1994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富民”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2005年1月14日,郭文乙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晋江富民公司。2010年3月14日,经晋江市金井富民眼镜商店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文“富民”+拼音“fu mi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被告在眼镜商店牌匾、眼镜盒、擦眼镜布、贵宾卡上等均使用“fm富民眼镜”字样,在塑料包装袋上标注“f”、“m”字样,贵宾卡上还标注商店经营地址和电话。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分别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晋江富民公司是郭文乙原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延伸和发展,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民”字号系出于正常的营业需要而在合理范围内的扩展使用。被告在商店牌匾上使用“富民眼镜”字样系善意突出使用字号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限,被告在第9类商品上标注“fm富民眼镜”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包装袋上标注“f”、“m”字样,与原告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原、被告今后均应规范使用商标与企业名称,标注区别性标志,使普通消费者能正确区分。

案例二、先用权的认定——原告肖宗礼与被告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后被授予专利权。2007年5月24日,被告与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07年8月12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持召开由被告研发的“wtzq2050型转向驱动桥”新产品技术鉴定会,并出具鉴定证书。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为由向法院起诉。经司法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审理期间,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后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和鉴定证书并未记载“wtzq2050型转向驱动桥”中的“制动器总成”的结构及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已做好制造的准备工作;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时,仅限于原有规模或在原有设备生产能力下继续制造涉案产品,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先用权,事实依据不足。

案例三、正当使用商标及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原告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公司营业利润总额61831.53元,经转让取得“wu ling +图形+五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专用权。被告经授权使用“众菱+zhonglin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注册商标。“五菱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微型汽车)、“五菱图形+wuling+五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汽车修理和维护)注册商标为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所有。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有“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右上角标注?标志,并标注“五菱汽车原厂配套”等字样;油瓶贴上标注“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与“wuling motors+五菱图形+五菱汽车”标识及厂商名称、地址、产品来源等,瓶底有与瓶身同一颜色凸字体“五菱润滑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商标知名度情况,通过整体和要部比对,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众菱润滑”标识,其图形、文字及其组合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虽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含有“五菱”字样的标识,但同时还标注厂商名称、地址、产品来源等内容,足以帮助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进行明确区别,不会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在涉案产品瓶底标注“五菱润滑油”字样,其中的“五菱”是柳州五菱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正当使用的理由,并非傍名牌,且标注于瓶底,不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突出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案例四、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等与被告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获准转让取得第3210969号“lanj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卫生球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1178264号“榄菊与菊花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生产的盒蚊香的包装盒上使用“lianju” 同时使用标识“”图案,该标识后以英文称是“trade mark”(即商标);该产品包装盒上的产品条形码为6902312168888(原告榄菊公司的条形码为6902312301315);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为hnp22065-11838、农药登记证号为wl200216等内容。经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被告不是国家定点的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核准资格,未获得任何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证明wl200216为假冒登记证号。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使用“lianju”同时使用标识“”图案,而非其提出的“莲菊”图案,而“lianju”与原告的“lanju”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包装盒上同时使用“菊花”图形商标标识和“lanju”文字商标标识,但“lanju”文字标识印制在包装盒上不显眼的文字陈述部份,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lanju”是作为商标标识,即便侵犯“lanju”的商标权,也只能适用停止侵权而不宜适用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例五、商标权不能作为著作权来源证明——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在台湾地区受让取得锚牌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被告受让取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锚及图”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的砂轮上使用“锚牌”标贴。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商标撤销注册申请,后“锚及图”商标被维持。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的锚图等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标识中锚及锚链的图案为独创作品。作品如被合法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一旦被转让,商标受让人对该作品在注册商标范围内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因转让取得商标权的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相关商标标识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转让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台湾地区受让涉案商标时取得相关商标标识图案的著作权,故其不得以著作权人的名义要求他人停止使用涉案图案。

案例六、设立与他人相同名称的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服务、房产居间服务、房产中介服务、房产营销策划、房产代理、房产投资咨询、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2007年6月27日原告设立名为“福房网”(www.ffw.com.cn)的网站。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易红波为其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设立名为“福房网”(www.fzffw.com)的网站。该网站设有“资讯、新房、房源、家居生活、房产社区”等栏目。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的“福房网”(www.ffw.com.cn)网站2007年建立并备案,易红波于2009年7月建立“福房网”(www.fzffw.com),其作为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设立的以提供房地产信息为主的网站名称为“福房网”、域名为ffw.com.cn,但其仍注册相近似的域名,且无注册、使用该近似域名的正当理由。易红波为商业目的使用fzffw.com域名,还将网站名称起名为“福房网”,提供房地产方面的信息,故意造成与原告的网站混淆,引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案例七、作品使用范围约定不明构成侵权——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从浙江华盈传媒有限公司承继取得电视剧《秋海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前,被告与华盈公司签订《秋海棠》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协议,约定被告在自行运营平台站点、sp站点(**.bbvod.net)和运营商合作站点传播《秋海棠》等作品,在协议附件中详细列明运营商站点,并约定如被告新增合作运营平台,须经华盈公司书面许可后,方可将剧目添加至新增合作运营平台。此后,福建联通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福建联通为宽带业务接入运营商,被告为宽带内容服务商,共建九州梦网(fj.bbvod.net)。福建联通在“宽带我世界·福建”网站“九州宽频”栏目的“影视频道”上,提供《秋海棠》的在线收费播放。原告以侵犯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华盈公司与被告在许可协议中没有对 sp站点的含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与福建联通系合作关系,故涉案网站既不属于被告自行运营的网站平台或协议附件约定的已有运营商合作站点,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sp站点,而应属于协议约定之外的新增合作运营商平台。被告未经华盈公司(或原告)书面认可,擅自将《秋海棠》添加于新增合作运营平台,超过了许可授权的范围,构成侵权。

案例八、对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认定——原告霍尼韦尔(honeywell)国际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原告系一家美国企业,在中国合法取得“bendix”、“bendix”、“honeywell”、“honeywe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2类,包括汽车刹车片等。被告生产汽车鼓式刹车片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

【评析】法院认为:“bendix”、“honeywell”商标经原告注册取得并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bendix”、“honeywell”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honeywell”系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同为一家专业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对“honeywell”字号理应知悉,其在外包装盒上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九、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注册为自己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原告成立于1997年9月2日,系香港龙记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经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模具类产品上使用“龙记”注册商标,曾获多项荣誉。被告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制品、模架、模具、五金制品;批发、零售:电子机械设备、模具配件;模具开发等。在被告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和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龙记”标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在福建地区的经销商。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经过长期经营获得一系列荣誉,企业名称中“龙记”字号在行业内已具较高知名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在福建地区的经销商,清楚原告企业的情况和“龙记”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企业名称中的“龙记”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龙记”字号完全相同,双方在经营范围上多有重叠,应当认定被告注册该企业名称并非巧合,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消费者产生双方企业存在关联性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十、宣传不当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原告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2009年6月,原告发布招生简章欲举办“2009龙岩市首届中小学暑假军事、艺术夏令营”,并在《闽西日报》投放广告,以“军艺夏令营招生”为标题,后改为“军事·艺术夏令营”,内容注明时间地点等。被告成立于2000年11月8日。2009年,被告在其夏令营宣传单上提示:现社会上发现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目前发现有“龙岩农校电话:2×92200”军艺夏令营假冒一家。2009年6月10日,被告于《闽西日报》发布广告,内容包含:现发现社会上有欺世盗名的“军艺文化”或“军艺夏令营”等假冒现象。

【评析】原、被告同为龙岩市范围内青少年暑期夏令营活动举办者,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通过广告宣传,以评价与对比的方式直接贬低了原告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服务声誉,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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